(2016)黑018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703号原告葛某某,住五常市。被告于某某,住五常市。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二名子女于明涛、于俊萍,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被告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行,近三年,因原告成天打麻将,我们之间才吵架,我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葛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于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葛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龙凤山镇乐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1976年1月10日于某某与葛某某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于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葛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葛某某与于某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1月10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于明涛,现年40岁,长女于俊萍,现年37岁。近三年,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7月原、被告吵架后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