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与贾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贾智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9号原告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宝。委托代理人钱益峰。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贾智慧。原告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协公司)与被告贾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因贾智慧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4月8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贾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协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其与贾智慧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向贾智慧出售电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贾智慧供电线电缆257240元,但贾智慧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贾智慧立即支付货款257240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智慧辩称:双方合同往来是事实,对其中金额为4244元的一张送货单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名;对其他送货单没有异议。其目前涉嫌刑事犯罪,只能在出来后逐步偿还。另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沪协公司与贾智慧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贾智慧向沪协公司购买电线电缆,金额以具体订单为准。结算方式时间为货到当日算起,次月28号为结算期,一次性结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若买受人在农历1月1日前未做到100%回款,公司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向买受人收取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沪协公司陆续向贾智慧供货合计252996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94732元、同年4月21日25861元、同月26日54840元、同年6月2日9062元、无具体日期68501元)。嗣后,贾智慧未能按约付款,沪协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贾智慧对于沪协公司主张的其中一笔金额为4244元的供货不予认可,理由为该送货单没有签名。沪协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货单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给贾智慧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沪协公司与贾智慧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沪协公司与贾智慧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沪协公司主张供货总额为257240元,因贾智慧对其中一张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沪协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贾智慧已收到该送货单项下货物,故该送货单项下的货物金额4244元应在供货总额中扣除,本院确认沪协公司的供货金额为252996元。沪协公司供货后,贾智慧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贾智慧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了“若买受人在农历1月1日前未做到100%回款,公司将按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向买受人收取利息”。故沪协公司现要求贾智慧支付货款25299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沪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5299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贾智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沪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450元,由沪协公司负担74元,贾智慧负担4376元。贾智慧应负担的款项已由沪协公司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贾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沪协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陈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翟燕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