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瑞峰、魏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瑞峰,魏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59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高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李怀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李瑞峰,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魏巍,女,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峰、魏巍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李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峰、魏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瑞峰与我行所属的平阳寺支行签订了【(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个借字(2015)第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家居用品,利率6.46667‰,并同时签订了【(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高抵字(2015)年第012、013、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平阳寺支行于2015年07月25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因被告李瑞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0元,利息56,110.47元,共计1256110.47(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等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魏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峰未作答辩。被告魏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瑞峰(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家居用品,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9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原告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借款人李瑞峰签字、捺印、盖章。2015年7月25日,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寺支会向被告李瑞峰发放贷款120万元,到期日2016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6.4666‰;李瑞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盖章。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瑞峰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李瑞峰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56110.47元。2015年7月23日,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巍(××)、被告李瑞峰(××)就被告李瑞峰、魏巍所有的位于豪德贸城C区6街2栋043号、045号、041号的三处房屋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山东邹城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李瑞峰、魏巍在合同上签章、捺印。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对位于豪德贸城C区6街2栋043号、045号、04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瑞峰、魏巍、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4008847、2014008849、2014008848的房屋在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证的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被告魏巍作为李瑞峰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按手印,承诺为李瑞峰的120万元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峰、魏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李瑞峰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瑞峰、魏巍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李瑞峰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日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李瑞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瑞峰、魏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对李瑞峰、魏巍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巍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该承诺书已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合同编号,保证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魏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峰订立的【(邹城农村商业银行平阳寺支行)个借字(2015)第0114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56110.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在其债权内范围内就被告李瑞峰、魏巍的抵押物(位于豪德贸城C区6街2栋043号、045号、04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魏巍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2元,由被告李瑞峰、魏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