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537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毫无主见,对原告视同路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被告给付抚养费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二、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理应珍惜,为孩子创造更加优越的生活条件。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深刻的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冷静处理。因此,只要被告今后对原告予以关怀和尊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多加强感情交流,积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 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