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黎嘉棠寻衅滋事罪2016刑初34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2014年7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蔡奕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酒后乘坐X路公交车途经本市海珠区基立下道公交车站时,在车内无故对乘客陈某杰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杰的眼角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黎某下车后到海珠区前进路万松园X号附近,先后打烂了被害人龙某铭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粤A×××××的小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及车某(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34元)及被害人郭某青停放在路边的车牌为粤A×××××的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修复价值为人民币830元)。之后,被告人黎某又打伤了被害人陈某义的头部(经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黎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通过其辩护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杰、龙某铭、郭某青、陈某义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被告人黎某的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被损坏车辆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被害人龙某铭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市豪驹丰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协议、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郭某青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复印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0206号、0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205号关于1项修复骐达牌XX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6]204号关于1项修复南骏牌XXX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杰、龙某铭、郭某青、陈某义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杰、龙某铭、郭某青、陈某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雄、曾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黎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黎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磊程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