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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彭源利与梁亚基、黄仁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源利,梁亚基,黄仁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54号原告:彭源利,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曾东汉,系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梁亚基,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仁坚,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东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梁亚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南海区松岗沙水上沙工业区×××厂的908平方米厂房租给被告梁亚基使用,后被告梁亚基从2014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因被告梁亚基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一事,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黄仁坚代表被告梁亚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黄仁坚口头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才撤诉。但此后两被告并未按和解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仅支付了5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水电费、治安卫生费等合计39587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告与被告梁亚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已实际履行。3.和解协议书、委托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被告签名,在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梁亚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松岗沙水上沙工业区×××厂的厂房约90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保证金24000元;每月租金8000元,每二年递增10%;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每迟延一天加收1%滞纳金,延期10天,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同意将保证金给甲方以弥补甲方的损失。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亚基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4000元和6月份租金8000元。因被告梁亚基拖欠2014年12月后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14日,被告梁亚基的委托代理人黄仁坚代表被告梁亚基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确认欠原告租金、水电费和治卫费及利息合计44587元,承诺在2015年4月至7月每月20日前支付11146.75元,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即可按确定的债权全额主张权利,并从逾期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5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准许。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出租的厂房未办理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未办理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亚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虽然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梁亚基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租赁物,其应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予原告。2015年4月14日,被告梁亚基确认欠原告使用费、水电费和治卫费合计44587元,原告主张被告梁亚基此后仅支付了5000元,被告梁亚基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梁亚基支付39587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仁坚是作为被告梁亚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义务应由被告梁亚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黄仁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治卫费、利息合计39587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彭源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亚基负担。被告梁亚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20.96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陆 烨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璇书 记 员  李嘉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