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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于某、于某某与李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李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548号申请人于某,女,汉族。申请人于某某,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司法局工作人员。申请人于某、于某某申请宣告其父于洵佑(已病逝)与被申请人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申请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我们的父亲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某原均各自结婚生育子女,双方又同居一村,田地相邻,系表兄妹关系,即我父亲的母亲是被申请人李某的大姨妈,被申请人母亲是我父亲的三姨妈。后双方均丧偶。1998年经被申请人的表姐于碧清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1日在长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均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我们父亲患病治疗期间,被申请人从不过问照料、护理,夫妻间已没有丝毫的感情。我们父亲在重病期间已委托法律专业人士准备起诉。不料我们父亲于洵佑于2015年12月12日病故。现尊重父亲离别遗言,与被申请人再婚是错误的,应宣告婚姻无效。为维护法律尊严,现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与我父于洵佑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父经人介绍结婚,结婚是为了相互关照,诉状上所述不实,他们夫妻感情很好,吵嘴不能说明感情破裂,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之父于洵佑的母亲系被申请人李某的大姨妈,被申请人之母系申请人之父于洵佑的三姨妈,双方系表兄妹关系。于洵佑与李素清原本各自结婚建立家庭,后双方均先后丧偶。1998年经被申请人的表姐于碧清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1日在长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均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申请人之父于洵佑患病及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2日申请人之父于洵佑病故,现申请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宣告申请人之父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某的婚姻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父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某系同一祖父母所生育后代,申请人之父于洵佑的母亲系被申请人李某的大姨妈,被申请人之母系申请人之父于洵佑的三姨妈,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素清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表兄妹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申请人之父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某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申请人于某、于某某之父于洵佑与被申请人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中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