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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74号原告杨某某,女,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初某某,男,199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位于下山口路边的装修铺面一间一人一半;3、欠款2.5万元一人偿还一半。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冬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2014年11月,双方向原告父母借了2.5万元钱,装修了被告家位于下山口的老房子后经营烧烤。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常发生争吵。2016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初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婚前认识、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一、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双方的夫妻财产及债务。烧烤铺面是被告父母建盖的,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原告手内的共同财产有:现金11万元、烧烤店收入18万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母的工资3.6万元及因开烧烤店给被告父母造成的损失9万元。结婚时送给原告家的彩礼8.6万元。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必须分割共同财产29万元、支付给被告父母12.6万元、退回彩礼8.6万元。原告杨某某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初某某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冬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家向原告家送了彩礼8.6万元。2015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嫁到被告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双方在被告家位于下山口的老房子中开始经营烧烤。2015年6月,双方到昆明打工,后被告返回洱源的家中,2015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五羊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三个、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另外,原告手内有结婚时父母给的陪嫁钱11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关心。虽然双方结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要多理解、关心、爱护妻子。夫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定能和好如初。现原、被告分居未满两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