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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浩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郝志强责令退赔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浩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浩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2号浩物汽车园内。被执行人郝志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浩涵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志强责令退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辰刑初字第045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郝志强现仍在监狱服刑,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俊山代理审判员  杨成鹏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