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钧与张若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钧,张若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87号原告:徐钧。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若丹。原告徐钧与被告张若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钧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被告张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钧诉称,被告张若丹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徐钧借款共计人民币2676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偿还了500元,剩余款项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若丹辩称,被告给原告花钱都是其自愿的,且原被告双方有一个恋爱合同,每次被告给原告打钱,均是其自愿的。原告没有自己开店,只是打工的,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关于买车,是原告自愿给被告买的,说给被告付个首付,以后原告还贷款。但车买了以后,被告就开了两次,剩下都是原告在开,贷款原告也没有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钧与被告张若丹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1月26日,原告徐钧来院起诉,主张被告张若丹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向其借款2000元、2015年9月6日借款5000元、2015年9月29日借款2000元。另于2015年10月18日以买车付首付为由向其借款18276.13元。对此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信用卡账单查询回单、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等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张若丹对原告徐钧支出上述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款项系二人恋爱期间原告徐钧自愿为其支付的消费,并非借款,并对此提交原告徐钧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内容为“一、恋爱期间所有花费是双方自愿;二、冀B×××××车主张若丹,徐钧所出18000元没有任何使用权。”原告徐钧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书写保证书时双方已分手,且该保证书中涉及的花费不包含被告张若丹向其所借的款项,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没有书面借款凭证的,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徐钧主张在与被告张若丹相识及恋爱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若丹个人账户转账7000元、刷卡消费19776元系借款,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徐钧要求被告张若丹偿还借款2677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徐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