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陕西天洋贝斯特预混砂浆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洋贝斯特预混砂浆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2民初164号原告陕西天洋贝斯特预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和平村工业园3号路8号。法定代表人薛天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峰、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法定代表人魏文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金叶家园。负责人余汉标,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陕西天洋贝斯特预混砂浆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对争议管辖法院并无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西安市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中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69号,地属新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萌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