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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1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该承担夫妻双方间的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书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拍婚纱照交押金300元,下欠4000元未付及被告结婚购买家具价值1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没有负责人签名盖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形式存在瑕疵,但证明内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9月27日晚,原告家人将原告叫回,两人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两人于××××年××月××日拍婚纱照时交付定金300元,下欠4000元;被告为结婚购买家具一套,下欠家具款11000元,家具现在被告处;另外被告预交婚宴定金2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领取结婚证后,并未共同生活,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考虑到被告为结婚有所花费,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以5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表明没有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予被告范某某5000月经济帮助。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东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