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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58号原告:杨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件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旭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旭妙、人民陪审员章列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恋,于××××年××月××日在青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现年23岁。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年分居,被告嗜酒成性,耍酒疯,小便失禁,常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惧怕被告的殴打,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青田县黄垟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于2015年4月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证明、结婚证原件、(2015)丽青温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撤回第一次要求离婚的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人民陪审员  章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