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卢振坤与杨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坤,杨彦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77号原告卢振坤,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朋,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卢振坤与被告杨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振坤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站集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杨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坤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丁振魁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65000元是事实,已归还9000元。对下欠的部分答辩人暂时没钱偿还,愿用其所有的车辆抵账。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卢振坤要求诉请杨彦朋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卢振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杨彦朋欠卢振坤65000元。被告杨彦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称其已经偿还了9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9000元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杨彦朋借原告卢振坤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6日,原告卢振坤代替被告杨彦朋偿还案外人丁振魁借款50000元。对上述款项6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彦朋向原告卢振坤借款6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彦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振坤欠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杨彦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功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