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吉芬诉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芬,马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吉芬,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4日,身份证号:64210119600104****,高中文化,系吴忠市汇丰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2室。被执行人马小军,男,回族,生于1980年2月9日,身份证号:64210119800209****,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秦*************1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34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83元,执行费1945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