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等与邹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377号原告邹某甲,男,193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4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委托代理人邹某丙,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邹某乙,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邹某丙,女,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邹某丁,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诉被告邹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丙、原告邹某乙、原告邹某丙及被告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因母亲去世遗留下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遗产发生纠纷,经普陀法院民事判决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014年,原告邹某丙曾因琐事与被告邹某丁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法院判决处理。三原告多次提出分割要求,但被告一直无理霸占系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二、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邹某丁辩称,系争房屋是动迁房,购买该房时被告出了一半的钱。母亲在世时被告放弃工作照顾了十五年。即使分割该房屋,系争房屋现被告还要继续居住,被告亦有居住权。另原告邹某丙与被告为了琐事曾经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起诉了原告邹某丙。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被告邹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系争房屋登记在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名下(按份共有,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各占四分之一)。另查明:邹某丙与邹某丁因家庭纠纷长期不和。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论为:系争房屋总价值人民币192.5万元。三原告对估价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要住系争房屋,就要被告给付原告各四分之一折价款,如果被告不给钱,则由原告给被告四分之一折价款,房屋归原告。被告邹某丁表示,愿意支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但要求原告邹某丙儿子的户籍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产生的税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邹某丙于2016年3月29日将房屋折价款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查明系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被告邹某丁按份共有。故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邹某丁十级居住系争房屋,并愿意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故系争房屋所有权可归被告邹某丁所有。至于被告邹某丙提出的户籍问题,不属本院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被告邹某丁所有,该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被告邹某丁各承担四分之一;二、被告邹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481250元,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应协助被告邹某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被告邹某丁各承担人民币1625元(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已预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25元,由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被告邹某丁各承担人民币5531.25元。(原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已预付人民币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