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6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远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客车至中山市帝豪歌剧院酒吧门口停车场时,碰撞停放在该处的粤T×××××号小汽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殴打现场保安员,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7.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粤T×××××号小汽车所有人人民币5000元,并对保安员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郭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邹某、罗某、黄某、黄某全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作出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乐怡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