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69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保伟,许昌县五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从2012年1月份开始,两人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男孩,被告抚养女孩,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五女店镇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88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人分居4年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分居4年,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2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后两人因生活琐事生气,两人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东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