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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伟炎与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炎,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526号原告:李伟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816。委托代理人:林家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原告李伟炎诉被告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钊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家丽、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公园1号柏丽湾一街15号1002房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412093元,依约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原告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才竣工验收备案,逾期交房388天,故计得逾期交房违约金47967.625元(412093元×0.0003×388天)。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移交单》才知道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7967.62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无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涉案商品房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建设完工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已向被告寄发收楼通知书告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收楼,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场收楼,依附件四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应自行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到被告售房部办理交接房使用手续,否则视为被告按期交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情况,原告也实际于2013年11月5日接收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即使按照竣工验收备案表取得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也应在2015年11月8日前起诉,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李伟炎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暨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以41209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公园1号柏丽湾一街15号1002房的预售商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兹节录部分条款如下:《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详见本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另查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日前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共412093元。2013年9月25日,诉争房屋经被告碧桂园公司、监理、设计等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2013年11月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及诉争房屋的钥匙、《房屋质量保证书》及《房屋使用说明书》等移交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诉争房屋经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7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移交单》。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兹将本案争议焦点及判断理由开列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迟延交付诉争房屋而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符合经验收合格条件的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被告需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始可视为其履行交付符合经验收合格条件之房屋的义务,若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则被告纵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不能认为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本案中,诉争房屋迟至2013年11月8日才竣工验收备案,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屋交付日期,故本院认定被告迟延交付符合经验收合格条件之房屋而构成违约。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即使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主张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房屋移交单》时才知道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未超过。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迟延交付商品房违约金是否整体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按日累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批复》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每天万分之三向买受人计付违约金的条款,是卖方逾期交楼时买方可以主张的违约金债权的计算方法,而非每逾期一日就产生一个单独的违约金债权,也不是对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起至实际合法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整体债务,该债务最迟应当在实际交房或合同解除之日履行;第二,关于本案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原告方在被告实际迟延交房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因商品房须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交付始属合法之交付,故诉讼时效应从诉争房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换言之,原告应在2015年11月7日前起诉,而实际上原告是在2016年1月21日起诉,倘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之事由,则原告的该项权利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第三,关于本案有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从而,本院认为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之事由。综上所述,被告虽有违约,但原告提出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之事由,依法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于法有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伟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钊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