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于景林与王学君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景林,徐文克,王学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景林,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徐文克,女,1937年8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学君,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原告于景林与被告徐文克、王学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2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景林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文克、王学君给付人民币3.361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文克、王学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营房九条号幢层的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双方就执行内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2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江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