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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号原告蒋某(又名蒋芬),农民。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春元),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忠亮、刘英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农民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2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经盘县羊场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个孩刘某乙。因被告刘某甲不管家庭事务,常酗酒后对原告实行了家暴,造成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刘某甲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及合法婚姻。3、诚信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4、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甲外出时间。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二份,拟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及女孩刘某乙随原告蒋某生活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村民小组,于1998年2月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经盘县羊场乡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刘某乙。因被告刘某甲不管家庭事务,常酗酒后与原告蒋某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8月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夫妻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蒋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个人财产。另查明,女孩刘某乙至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蒋某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某甲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且生育子女,应尊重其婚姻和家庭。但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未履行丈夫义务,夫妻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刘某乙一直随其原告生活,应由原告蒋某抚养,本院以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蒋某抚养女孩刘某乙,被告刘某甲不付抚养费。三、被告刘某甲有探望女孩刘某乙的权利,原告藜竹芬应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冬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