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执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金玉、张海龙与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玉,张海龙,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48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玉。申请执行人张海龙。被执行人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华。申请执行人张金玉、张海龙与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金玉、张海龙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77513.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字(2015)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公司住所为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新文路43号304室,登记机关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另查明本院辖区内也无该公司的财产,故应认定申请执行人张金玉、张海龙要求被执行人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77513.6元的申请不符合本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张金玉、张海龙要求被执行人杭州绿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77513.6元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波执行员 陈明雷执行员 马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