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16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赵静、毕太君、付晓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赵静,毕太君,付晓琼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03民初1628-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30930676-1。负责人:曾圣汶,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静,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毕太君,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付晓琼,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被告赵静、毕太君、付晓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静、毕太君、付晓琼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承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赵静、毕太君、付晓琼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