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奎英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英,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578号原告:李奎英,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马林,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李奎英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英,被告的负责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47720元,当时应承诺年利息15%。之后一两天因原告亲属需要交农业税,从中支出4000元左右,本金就剩43000元。本人每年多次向该村委会追讨该笔欠款,村委会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被告辩称:欠钱的事情属实,但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47720元,年利息15%。之后因原告亲属需要交农业税,原告同意从中支出4000元左右,现本金就剩4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村从个人借款4772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称其同意扣除4000元左右为其亲属交纳农业税的主张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使用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后辛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凤英借款本金43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0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