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步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张步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库山村。法定代表人:周凤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京祥,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步忠。上诉人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步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步忠于2011年3月份进入信天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直至2014年9月20日为止。2014年9月2日,张步忠驾驶的皖B×××××搅拌车在工地等待卸货的过程中发生车内混凝土凝固的情况。2014年9月5日,信天公司对张步忠作出处理通知,要求张步忠赔偿混凝土凝固损失的50%即2600元。2014年9月12日,张步忠在驾驶的皖B×××××搅拌车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造成减速机、液压泵损坏以及混凝土凝固。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者,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对于车辆损坏及混凝土凝固的损失,信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坏系张步忠的个人原因导致的,也无法证明张步忠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经济损失的扩大,信天公司仅凭张步忠系一名老驾驶员,而苛责对方对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由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信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步忠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予以认定,张步忠在明知车辆减速机已发生异响不能继续正常工作后不但没有采取熄火方式处理,而是任由车辆继续发动,进而导致车辆主油泵全部烧坏,张步忠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显而易见的,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信天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公司员工在使用车辆时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不低于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信天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制定自身的管理制度,倘若公司合法的规章管理制度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规章制度的存在将失去意义,而将所有损失判定为由信天公司一方承担也是显失公平的;进而导致信天公司的财产将面临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危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步忠承担。张步忠答辩称:车辆损坏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信天公司诉请张步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张步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了信天公司的相关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驳回信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信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信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