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忠泽与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泽,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江边居委会大地村)。上诉人李忠泽因与被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3月16日,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居委会六社副社长王文柱,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就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李忠泽签订人畜饮水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完成70%的工程量,被告给付250000元预付款,其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后因打废三口井,造成材料损失3570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与王文柱于2014年7月31日收方结算价款为406665.27元。2015年4月3日,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江边居委会与陈应兵签订三道沟大地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资金。鉴于原告李忠泽已经实际完成三道沟大地村打井的工程,2014年8月26日,罗平县九龙水管站、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以及王文柱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收方验收,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依据所收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39983.52元。原告李忠泽于2015年7月10日领取了工程款3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副社长王文柱未经村民大会决定,也未经社长王国泽授权,与原告李忠泽签订的六社人畜饮水工程合同无效。原告李忠泽完成的三道沟大地村安全饮水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原告也参与验收并签字认可,并且已经按照结算领取了工程款3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忠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李忠泽承担。宣判后,李忠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予以支持。不能因为王国泽没有在上面签字就不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单价分析表”的出具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错误。“单价分析表”是罗平县抗旱防洪水利科技服务中心作出的,赵家林是造价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二、被上诉人方根本没有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应该是406665.27元。罗平县江边居委会六社与上诉人李忠泽在验收时签字都是九龙街道办水务站站长彭贵明逼迫上诉人签的字,有村民小组组委成员王祥、彭八英、王国昌等证人予以证实。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正数第四行认定江边居委会六社负责人是李国泽,而在第一页、第四页又认定江边居委会六杜负责人是王国泽,到底江边居委会六社的负责人是王国泽还是李国泽这一事实认定不清。四、一事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8月份就已交付使用,依法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没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在本案中,王文柱虽然以江边居委会六社的名义与上诉人李忠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既未通过当地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也没有社长王国泽的签名或授权,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妥。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上诉人李忠泽实际施工的工程现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李忠泽可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工程签证表(结算单)上有上诉人李忠泽、王文柱及江边居委会书记王和仙的签字,九龙街道水务站根据该结算单按照当地通用的建筑市场价格计算该工程价款为339983.52元;上诉人李忠泽上诉称当时在验收时签字都是九龙街道水务站站长逼迫签的字,无相应证据证实,况且在工程验收结算后,上诉人李忠泽亦从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领取了工程价款340000元。现上诉人李忠泽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委会六社给付其下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忠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忠泽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李忠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李桂兰审判员 赵艳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