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陈其宝、章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陈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杨、蔡旺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章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00元,并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珠光新村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29年12月3日。之后,被告陈某某多次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7,931.38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所欠借款本金196,913元、利息1,014.74元、罚息3.6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共计197,931.38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所欠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章某某就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提前结清或将抵押物处置后偿还所欠借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告陈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章某某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陈某某申请,向其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5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珠光新村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29年12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担保范围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3、2009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全额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贷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至2029年11月,年利率为4.158%,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被告陈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截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某某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97,931.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利抵押证明及房地产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结婚证、贷款结清试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因两被告为共同生活而购置住房所产生,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约定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珠光新村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现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由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13元;二、被告陈某某、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截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14.74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64元以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6,913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陈某某、章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区支行可以与被告陈某某、章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珠光新村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顺位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某、章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章某某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9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38元,由两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