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王某与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马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207号原告孙某。原告王某。被告马某。原告孙某、王某与被告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王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造合同,我们实际承建被告发包的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现更名为张家口市察北民乐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价款共计220余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们工程款1745677元,且被告为我们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工程款。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王某系合伙关系。2010年4月29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签订了《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造(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将位于察北管理区乌兰管理处的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围墙建设工程及该合作社的门房、厕所、办公室、饲料库、青储窑、奶厅、牛舍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施工工期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为3300177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量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王某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人工、机械等开始施工,于同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土建部分变更协议书》,对部分建设工程进行了增加变更,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工程交付后,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份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677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马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孙某、王某共同所有工程款1745677元。”另查,原告孙某、王某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合同书、造价表、变更协议书、项目建造价格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将建设工程承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孙某、王某建设施工,且原、被告就建设工程签订了《察北管理区金牧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建造(土建工程)合同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进行了施工,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本院遂依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缺席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王某工程款17456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