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兰立江与刘鑫、石家庄中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鑫,兰立江,石家庄中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东河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立江,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373号。法定代表人兰立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东河,男,汉族,1950年6月18日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上诉人刘鑫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鑫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兰立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公司住所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