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伟斌与沈徐杰、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斌,沈徐杰,王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083号原告:刘伟斌。被告:沈徐杰。被告:王玉伟。原告刘伟斌为与被告沈徐杰、王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沈徐杰、王玉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王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徐杰、王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沈徐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玉伟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沈徐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徐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玉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沈徐杰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庭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玉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徐杰、王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伟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沈徐杰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