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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宿迁市区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道路口,与事故对方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民警在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调查,卓某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被告人朱某否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卓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朱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初期否认自己的罪行,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