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210号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天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龙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周金龙,总经理。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万达广场写字楼C座29楼。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金龙,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从其福、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建造蔬菜大棚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8%。若不按期偿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同时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担保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49.52元,逾期罚息157382.38元,合计1157331.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49.52元、罚息157382.3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属实,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主债务人的具体数额后确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建造蔬菜大棚材料,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不按期偿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复利��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枝江汉银村镇银行对保书》,确认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同意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3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截止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999949.52元,逾期罚息157382.38元,合计115733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经营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49.52元,逾期罚息157382.38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合计1157331.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0.80%上浮50%计息);二、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告枝江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08元,由被告枝江市天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