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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与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浠水县人民政府,蔡明枝,董小春,蔡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5行初4号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住所地:浠水县关口镇桥北街。组织机构代码:18066092-9。法定代表人郭应球,主任。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562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9632-4。法定代表人南松明,局长。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组织机构代码01128275-2。法定代表人黄文虎,县长。第三人蔡明枝,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第三人董小春,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第三人蔡明霞,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不服被告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蔡明枝、董小春、蔡明霞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浠水县关口镇食品营业所负担。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