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李某,陆学功,灯塔市佰吉运输队,灯塔市威泰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配偶),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长女),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被害人次女),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系被害人三女),无职业。诉讼代理人赵某戊,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组4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系被害人四女),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己(系被害人五女),无职业。被告人李某,系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组驾驶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系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佰吉运输队,所在地灯塔市铧子镇荣官村。投资人戴智,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威泰运输队,所在地灯塔市烟台街道兆麟东路***号。投资人刘群林,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陆学功,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灯塔市铧子镇吴家伯岭子村***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负责人孙忠诚,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静,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负责人韩勇,系该公司的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斌,系该公司职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亦为赵某丁的诉讼代理人)、赵某己,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威泰运输队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佰吉运输队负责人戴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金德管业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被害人赵某庚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车辆损坏,被害人赵某庚因内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庚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6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0元、尸检费人民币237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2558元、后续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停车费人民币320元,共计人民币948163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对原告人进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佰吉运输队辩称,同意对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丧葬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运输队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含挂车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灯塔市威泰运输队辩称,同意对原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确定赔偿标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后续丧葬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及误工费,请求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运输队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含挂车均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在肇事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等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范围应当按照70%责任进行赔偿,并与挂车按照承保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尸检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失费和后续的丧葬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的范围应当按照70%责任进行赔偿,并按照与主车承包限额的比例,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尸检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损失费和后续的丧葬费不应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组,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文储路金德管业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赵某庚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庚被送往沈阳七三九医院抢救治疗,因其内脏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赵某庚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5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庚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害人赵某庚出生于1953年12月16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赵某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五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被害人赵某庚的父母均已在案发前去世。案发前,被害人赵某庚已在本市购买住房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再查,肇事车辆辽K×××××-辽K×××××(挂)号重型半挂车组实际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被告人李某系其雇佣的司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将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灯塔市佰吉运输队,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6日24时止;辽K×××××(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灯塔市威泰运输队,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陆学功为被害人赵某庚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4555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赵某庚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52558元(29082元/年×19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本次事故给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897.7元、尸检费人民币2375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6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停车费人民币32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学功、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肇事车辆信息;行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及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房产证、收条、挂靠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因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庚负次要责任,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是牵引车(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半挂车组,故中联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即十比一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人李某是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造成被害人死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佰吉运输队和威泰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的丧葬费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客观合理请求,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停车费的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自先期垫付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医疗费人民币八百九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丧葬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尸检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交通费人民币三千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七百六十五元、鉴定费人民币一百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四万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陆学功先行垫付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任凡人民陪审员 苏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