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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诉赵平、乔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赵平,乔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766号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420号。负责人王兴勇,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维,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平。被告乔永珍。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晋城支行)诉被告赵平、乔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一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维、被告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诉称:被告赵平、乔永珍系夫妻。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二被告提供自有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X号附X号X幢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房管字第X号、共用权证号为西房房管共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国用(2009)字第X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赵平与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平在农商行晋城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7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平借款后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平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已经违约,经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赵平、乔永珍共同返还2014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下欠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9.74‰支付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61‰支付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赵平、乔永珍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三、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X号附X号X幢X号房屋为实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条所列债权优先受偿。被告赵平辩称,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所诉属实,我借该款也是帮别人忙,以前我也在偿还利息,只是最近两年才没有付息。被告乔永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平应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9.7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权成立,原告农商行晋城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平、乔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9.74‰支付利息;二、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对被告赵平、乔永珍提供抵押的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X号附X号X幢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权证房管字第X号、共用权证号为西房房管共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国用(2009)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平、乔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一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