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忠财与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财,金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69号原告:张忠财,男。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刚,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张忠财与被告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福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财诉称:2014年2月15日,金志刚赊购张忠财的玉米总计价值56552元,其后金志刚累计给付张忠财粮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末之前给付张忠财剩余粮款31552元。约定到期后张忠财找金志刚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志刚给付张忠财粮款31552元,利息94.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其后利息到实际还款之日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金志刚承担。金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忠财于2014年2月15日将34320公斤玉米拉到了金志刚的卖粮点出卖,经结算玉米款为56552元。2015年金志刚分二次给付张忠财玉米款2.5万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6月末之前偿还粮款315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张忠财的陈述。本院认为:金志刚购买张忠财玉米,并为其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志刚购买玉米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其在约定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忠财要求金志刚给付粮款3155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金志刚逾期返款应赔偿张忠财的利息损失,张忠财主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94.6元,低于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忠财欠款31552元;二、被告金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忠财利息94.6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