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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与赵有军、苗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赵有军,苗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住所地敦煌市阳关中路1号,机构代码证68150549-2。负责人郭震,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忠,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赵有军,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黄渠镇。被告苗莉(系赵有军之妻),女,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黄渠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有军、苗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军、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赵有军、苗莉因农业种植棉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原告向被告赵有军、苗莉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赵有军向原告出具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本金2000元,未能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有军、苗莉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0609.8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合计68609.8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赵有军、苗莉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有军、苗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利息清单,证实被告赵有军、苗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产生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单、利息清单,有被告赵有军和苗莉签字、捺印,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赵有军、苗莉因农业种植棉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0982113021365611,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年利率15.3%,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有军、苗莉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赵有军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内,被告赵有军、苗莉偿还本金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有军、苗莉尚欠本金48000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此笔借款的利息为20609.8元,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有军、苗莉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赵有军、苗莉发放借款,被告赵有军、苗莉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赵有军、苗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军、苗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0609.8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合计686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赵有军、苗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有军、苗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樊金龙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