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占芳上诉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芳,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姝玉,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玉君,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法定代表人靳宝利,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志起,男,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王占芳因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占芳主张沙河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承包的生态园的行为,沙河镇政府对此予以否认,王占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沙河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而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辛庄村委会)在庭审中认可其对涉案的生态园实施了拆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占芳的起诉。王占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不是由沙河镇政府拆除的事实认定错误。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明确表明,实施该区域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的主体为沙河镇政府,相关录像、电话录音及沙河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佐证了沙河镇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系于辛庄村委会所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相关法条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沙河镇政府及于辛庄村委会均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王占芳与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承包合同》,承包后者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12排01号的生态园,前述《合同》约定该生态园的承包代建总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2014年4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作出沙河镇拆字[2014]00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北京绿都御景农业生态园内各住户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村庄规划,在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东侧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于2014年4月1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4月16日,王占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2015年2月份发现自己承包的生态园被沙河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审庭审中,王占芳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沙河镇政府在2014年12月15日对王占芳承包的生态园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沙河镇政府作出镇强拆字[2014]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实施了部分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王占芳认可自己承包的生态园在2014年9月15日未被拆除。另,于辛庄村委会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王占芳主张沙河镇政府实施了对涉案生态园的强制拆除行为,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证明上述强制拆除行为系沙河镇政府实施,且于辛庄村委会认可其为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故王占芳以沙河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事实根据不足,依法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发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占芳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王占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