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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公司与鲁培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鲁培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二十里村。法定代表人段富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庆元,该公司营销��经理。被告鲁培禄,男,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公司)与被告鲁培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培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鲁培禄承包修建民勤县红沙岗光伏发电项目,因工程建设需要商品混凝土,被告和原告设立的红沙岗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红沙岗分公司向被告供给商品混凝土,货款由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后红沙岗分公司于2014年3月至4月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281040元,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余货款61040元经红沙岗分公司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04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赔偿原告公告费损失261.3元。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对账函和商砼销售结算清单。根据对账函记载,中国水电四局七分局(鲁培禄),截止2014年4月3日欠付商砼款122080元,落款处签名为鲁培禄,并加盖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根据商砼销售结算清单记载,甲方: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乙方:中国水电四局七分局(鲁培禄),产品标号为C20,金额为8960元,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落款处加盖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鲁培禄未签名。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1040元。2、收据2份。根据票号为0671200收据记载,中国水电四局七分局(鲁培禄)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商砼款50000元,落款处加盖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印章。票号为0206103收据记载,中国水电四局七分局(鲁培禄)于2015年9月17日转账支付20000元,落款处加盖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印章。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0000元。3、公告费发票1张。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被告鲁培禄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公告费用261.3元。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被告鲁培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收��,和其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鲁培禄欠付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货款5208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商砼销售结算清单未经被告鲁培禄签字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度,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红沙岗分公司与被告鲁培禄口头约定,由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经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结算,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红沙岗分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122080元。后被告给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5208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04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鲁���禄的户籍登记住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经常居住地,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61.3元,要求被告一并承担。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按其和被告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现查明被告欠付货款52080元,应当由其向原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3日就原告货款进行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标准承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公告费损失,系被��鲁培禄违约所致,应当由被告鲁培禄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培禄给付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208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鲁培禄赔偿原告甘肃太西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损失261.3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鲁培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