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8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顺与被告魏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顺,魏正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132号原告王明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神河镇。委托代理人周成宽,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正东,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双河镇。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顺与被告魏正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魏正东不服,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顺、被告魏正东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顺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魏正东向原告借款274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前。被告用其所有财产作担保,约定超期按每月6分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诉请求判令被告魏正东偿还借款27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魏正东辩称,被告2012年因工程建设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120.5万元,被告已经全部偿还,不存在拖欠原告借款本息问题,应驳回原告王明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正东因工程施工等原因向原告王明顺借款,自2012年年初起与原告王明顺之间有多笔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其中通过转账、存款方式王明顺先后往魏正东个人信合账户存入、转入资金九笔计120.5万元,包括2012年2月13日10万元、2012年2月17日5万元、2012年3月11日6.5万元、2012年5月20日10万元、2012年7月7日39万元、2012年11月17日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20万元,另有10万元转账时间不明确。被告魏正东先后往王明顺个人信合账户存入、转入资金十一笔计100.6万元,包括2012年8月3日4万元、2012年9月28日5万元、2012年10月30日10万元、2012年11月4日21.6万元、2013年1月31日10元、2014年5月17日5万元、2014年5月30日5万元,另有四笔共40万元给王明顺的转款凭证上没有明确的时间,其中一笔16万元、一笔4万元、汪少凤付款给王明顺的一笔10万元、魏正东转账给王明顺的10万元。王明顺承认魏正东2013年10月26日通过网银给其转账4万元、2014年1月30日网银给其转账2万元。以上魏正东共付给王明顺106.6万元。2013年6月11日,原告王明顺(甲方)与被告魏正东(乙方)对双方此前部分借贷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魏正东、王明顺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魏正东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魏正东用所有财产作担保,超期按每月6分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魏正东给原告王明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顺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借款人:魏正东,2013.6.11.”。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魏正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限为六个月。被告魏正东用所有财产作担保,如在期限內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顺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魏正东,2013.7.1”。2014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800000元的协议书两份。60万元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归还。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人同意用自已的所有财产及房屋车辆作为担保偿还;如在期限内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超期按每月6分计算。”8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号至2014年11月20号,到期归还本息。还款方式式及违约责任;如果在期限内没有偿还,乙方同意用自己的所有财产担保偿还;如在期限内提前归还,按实际天数计算。”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魏正东给原告王明顺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80万、134万元的借条三份。其中134万元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明顺壹佰叁拾肆万人民币(1340000.00元)(在2014年11.20前归还本金在次计算为准)(本金1400000.00元)。借款人:魏正东。”原告王明顺承认134万元的借条系借款本金140万元按月息6%计算16个月的违约利息。2014年11月1日后,被告魏正东未向原告王明顺归还过借款。原告王明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扣押魏正东所有的陕A898**奥迪A6车辆及其有关财产权证照;二、查封魏正东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环68号嘉祥世家1-12001号房屋一套。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明顺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存款凭证及账户流水信息单;被告魏正东提交的转款存款凭证及账户流水信息单;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明顺与被告魏正东之间自2012年年初起有多笔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但依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每一笔借款的出借和归还情况。从2014年11月1日被告魏正东再次给原告王明顺出具金额分别为60万元、80万元两份借条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日被告魏正东尚欠原告王明顺借款60万元、80万元,共140万元,该情况属实。魏正东2014年11月1日另向王明顺出具了借款134万元的借条一份,王明顺承认该款属于计算的利息,可以认定魏正东自2013年6月11日、2013年7月1日分别出具60万、80万两份借条后至2014年11月1日,未再归还这两笔借款。被告魏正东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王明顺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应自2013年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约定月息6%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仅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被告魏正东辩称其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其出具的借条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正东返还原告王明顺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720元,由原告王明顺承担3720元,被告魏正东承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锋强审 判 员  张 靖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