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484号原告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乐路3号海发大厦二期一座9楼A905房。法定代表人周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炎成。被告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2号天鹭大厦22E。法定代表人许加兜,总经理。原告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奋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双进、委托代理人陈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进奋公司诉称,被告东利达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15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365220元整。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652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即银行同期抵押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东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利达公司于2014年4月起多次从原告进奋公司处购买钢圈、轮胎等汽车配件,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东利达公司尚欠原告进奋公司货款365220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原、被告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对每月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东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家民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进奋公司3652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还款,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进奋公司提供的东利达公司欠款账单、发票、对账单、业务欠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奋公司与被告东利达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款项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告进奋公司已依约交付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轮胎、钢圈等汽车配件,被告东利达公司未依约如数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进奋公司要求被告东利达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进奋公司要求被告以银行同期抵押贷款利率10%偿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宜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东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652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进奋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负担338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燕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