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忠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波,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73X,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逃,另案处理)因需要一辆五十铃货车自用。于是王某就纠集被告人陈忠波、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妃疯”、“妃肥”(未查明身份,在逃。)驾驶一辆日吉牌越野车和一辆五十铃货车往雷州市区方向沿路物色对象进行盗窃。当他们驾驶作案车辆窜到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龙门供销社办公室楼下时,发现受害人唐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十铃货车。(车牌号为:粤G×××××,车辆识别代号:LWLNHRJB65L013815,发动机号:20013105,型号:NHR55ELDWCJXS。)王某、陈忠波等人经过商讨后,由王某、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妃疯”、“妃肥”等人坐在作案车辆上负责看风,然后陈忠波就拿着撬锁工具将受害人唐某甲的五十铃货车车门撬开,将该车连同车上装载的5620元玉米及豆粕一起盗走。盗窃成功后,陈忠波就将该货车交给王某使用,然后王某将车上的玉米和豆粕卖掉,所得赃款分给陈忠波、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等人一起花费。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辆五十铃货车的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动机号码为:20013105,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唐某甲被盗窃的五十铃货车于2015年7月19日值款为:19635元。破案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唐某甲。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忠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忠波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逃,另案处理)因需要一辆五十铃货车自用。于是王某就纠集被告人陈忠波及同案人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妃疯”、“妃肥”(未查明身份,在逃。)驾驶一辆日吉牌越野车和一辆五十铃货车往雷州市区方向沿路物色对象进行盗窃。当他们驾驶作案车辆窜到雷州市龙门镇新华中路龙门供销社办公室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那里的一辆五十铃货车(车牌号为:粤G×××××,车辆识别代号:LWLNHRJB65L013815,发动机号:20013105,型号:NHR55ELDWCJXS。),王某、及被告人陈忠波等人经过商讨后,由王某、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妃疯”、“妃肥”等人坐在作案车辆上负责看风,然后被告人陈忠波就拿着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甲的五十铃货车车门撬开,将该车连同车上装载的5620元玉米及豆粕一起盗走。盗窃成功后,被告人陈忠波就将该货车交给王某使用,然后王某将车上的玉米和豆粕卖掉,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陈忠波及同案人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等人一起花费。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辆五十铃货车的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动机号码为:20013105,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唐某甲被盗窃的五十铃货车于2015年7月19日值款为:19635元。破案后,涉案被盗车辆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侦办机关返还被害人唐某甲。另查明,被告人陈忠波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又查明,被告人陈忠波的亲属及同案人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忠波的亲属及同案人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的亲属折价赔偿被害人唐某甲玉米及豆粕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唐某甲书面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被告人陈忠波及陈某乙二、吴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再查明,侦办机关扣押墨绿色车牌号为粤S×××××的日吉牌小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被盗车辆信心、户籍资料、到案经过;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2012)湛某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4)湛某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252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忠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忠波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忠波能当庭坦白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忠波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忠波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侦办机关扣押的墨绿色车牌号为粤S×××××的日吉牌小车一辆,由其依法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林代理审判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郑乃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司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