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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3民初121号原告骆某某,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朝珍,女,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偿还贵州银行贷款,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9.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9日,如逾期还款,每天收取资金占用费15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3.5%,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本金和利息外,需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址为金沙县鼓场街道曙光路,联系电话为1807617****,经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实际查找后,被告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地址居住,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系错误号码,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再次确认被告居住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被告的准确居住地址。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由原告骆某某到本院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