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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尤贵南等三人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699号原公诉机关福��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贵南,无业,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赣州,无业,住于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3年6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4年8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3日���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中植,无业,住利川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0月1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尤贵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尤贵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社区江滨路民生巷对面,盗走黄某乙饲养的鸭子4只(价值人民币490元);后又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江滨路,盗走郑某饲养的鸭子6只、鸡2只、兔子1只(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2、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窜至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小路肖某甲经营的闽捷烟酒贸易商行,用液压钳撬开店门锁后,盗走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4.1元)、组装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70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无法估值)。3、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经事先预��后,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窜至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十字路口柯某经营的食杂店,用液压钳撬开店门锁后,盗走香烟、汽油、红牛、七喜饮料、雨伞等物(总价值人民币6389.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又窜至隔壁杨某经营的食杂店,用液压钳撬开店门锁后,盗走白酒、葡萄酒、泡面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496.4元)、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2.5元)、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714元)及现金人民币380元。现已追还白酒2瓶、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205元)发还被害人杨某。4、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轿车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大坝村成功忠发楼戴某经营的玉茗茶叶店,用液压钳撬开店门锁后,盗走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90元)及不同类型茶叶(价值人民币8005元)。2015年8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北峰福兴时尚宾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尤贵南、杨中植,并在被告人尤贵南的带路下,在泉州市北峰西埔村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许赣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郑某、肖某甲、柯某、杨某、戴某、肖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茶叶清单及电脑销售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均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4371.5元;被告人杨中植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尤贵南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赣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尤贵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杨中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责令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鸭子4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9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乙;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鸭子6只、鸡2只、兔子1只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30元,返还被害人郑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显示器1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74.1元及组装电脑主机1台,返还被害人肖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389.5元及赃款人民币200元,返还被害人柯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07.9元及赃款人民币38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责令被告人尤贵南、许赣州、杨中植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895元,返还被害人戴某。上诉人尤贵南诉称,其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尤贵南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尤贵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8月5日至同月23日间,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两人经预谋后窜至南安市美林街道南美社区江滨路民生巷对面、南安市柳城街道柳小路肖某甲经营的闽捷烟酒贸易商行、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十字路口柯某经营的食杂店窃得被害人鸭子、鸡、兔、电视机、香烟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76.5元;或由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杨中植三人经预谋窜至南安市码头镇大坝村成功忠发楼戴某经营的玉茗茶叶店窃得组装电脑、茶叶等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95元。2015年8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在泉州市北峰福兴时尚宾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尤贵南、杨中植,并在被告人尤贵南的带路下,在泉州市北峰西埔村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许赣州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尤贵南向我院举报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他人有盗窃犯罪事实。故上诉人尤贵南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杨中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均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4371.5元;原审被告人杨中植参与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杨中植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尤贵南、原审被告人许赣州、杨中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尤贵南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