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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李光荣、刘爱贞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光荣,刘爱贞,蒋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余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祥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光荣。被告刘爱贞。被告蒋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光荣、刘爱贞、蒋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祥印、马庆,被告刘爱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守俭、李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彬彬2009年11月28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次性了结补偿协议,对事故作了处理,协议完全自愿,不存在欺诈强迫,根据实际情况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为原告一直认为李彬彬发生交通事故是处理私事,不是在上下班中,谈不上工伤,原告认为应当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不构成工伤,但法院错误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构成工伤。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180000元补偿款应抵销,另外既然工伤认定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那么工亡也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原告认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待遇;2、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了结补偿协议有效,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亡待遇或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补偿款应当抵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待遇没有错误,三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定的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原告支付给三被告的180000元补偿款实际是三被告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不应当抵销工亡赔偿金,原告应按工亡待遇全额支付。综上,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彬彬生前系原告理赔员,被告李光荣、李爱贞系李彬彬的父母,被告蒋芳系其妻子。李光荣夫妇还育一女李敏。2009年11月28日李彬彬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去世。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李彬彬事故一次性了结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18万元,包括丧葬费、遗属的一次性补助和被告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等;被告同意收到上述补助后自动放弃再次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纠纷至此全部了结。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11日,被告书写保证书,载明“因李彬彬意外身故事故,我方同意在收到都邦公司潍坊支公司一次性补助款壹拾捌万元后,自愿放弃再次要求该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权利(包括丧葬费、遗属的一次性补助和我方主张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领取180000元款项后,于2010年11月22日向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8月6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诉至法院。2013年9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3月27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李彬彬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015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工亡认定结论。后被告以工伤待遇问题诉至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1、丧葬补助金2305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4440元;3、李光荣供养亲属抚恤金71172元;4、申请人刘爱贞供养亲属抚恤金81848元。2015年5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09年12月起依法为被告刘爱贞每月发放抚恤金292.50元,并支付被告:1、丧葬补助金117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5620元;3、补发19012.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待遇;2、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了结补偿协议有效,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亡待遇或者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补偿款应当抵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认定李彬彬构成工伤适用的是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工亡待遇也同样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当按照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应按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70元计算,李彬彬月工资1060元,还应扣除已领取的180000元赔偿金,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李彬彬的月工资为1060元,应为1800元。一次性了结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定的,当时原告称如果不签该协议就不支付180000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于是被告无奈就在协议书上签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应从工伤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认可未给李彬彬交纳社会保险,称不清楚根据一次性了结协议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款项与李彬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赔付的18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申请庭后核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核实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病例及收费单据、诊断书、营业执照、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维持了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彬彬的工亡认定结论。原告未为李彬彬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李彬彬的工伤待遇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还是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二是被告根据一次性了结协议从原告处领取的180000元款项是否影响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彬彬2009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去世,2010年11月2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发生交通事故与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均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据此作出(2013)潍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李彬彬应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撤销了2012年8月6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人社工伤认字(2012)00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应当适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潍坊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50元,丧葬补助金应为11700元(1950元×6个月)。关于抚恤金,2009年李彬彬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光荣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被告刘爱贞已年满55周岁,依法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李彬彬本人工资的30%按月发放,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称工资应为1800元,鉴于该银行流水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发放李彬彬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李彬彬生前工资为106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彬彬的工资应以被告主张的1800元每月计算,因被告刘爱贞尚有另一供养人李敏,原告应当自2009年12月起依法为被告刘爱贞每月发放抚恤金270元(1800元×30%×50%)。截止2016年4月,原告应当补发被告刘爱贞抚恤金20790元(270元×7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考虑到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54个月的工资为宜,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5300元(1950元×54个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根据一次性了结协议从原告处领取的180000元款项是否影响被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录音,能够证明李彬彬生前在原告处交纳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领取的赔偿款金额为180000元,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说明被告所领取的18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此,应当推定被告所领取的180000元为李彬彬人身意外伤害理赔款,原告要求从工伤赔偿款中抵销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光荣、刘爱贞、蒋芳丧葬补助金117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5300元,合计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补发被告刘爱贞截止2016年4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0790元(270元×77个月),自2016年5月始按月发放被告刘爱贞抚恤金270元(1800元×30%×50%);三、驳回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