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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罪犯于忠简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忠简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235号罪犯于忠简,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余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于忠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忠简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11年4月5日以(2011)鹰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认定于忠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忠简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5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并主动执行了剩余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于忠简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于忠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忠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