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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2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炳章诉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章,张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24066号原告陈炳章,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张银生,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炳章与被告张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访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智华、董爱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炳章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银生向原告陈炳章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立字据为证且承诺在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张银生于2015年6月22日再次立下字据并注明于2015年7月22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35万元。其后经催告被告张银生一直未偿还剩余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张银生承担。被告张银生既未做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陈炳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银生汇款5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炳章陈述:被告张银生于2014年11月22日为该笔借款签订第一份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22日前全额偿还。后被告张银生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余下35万元由被告在2015年6月22日再次立下借条,同时将第一次所写借条收回,上述借条载明:“本人张银生因资金回转向陈炳章借到现金350000,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注:7月22之前归还。”庭审时原告陈述该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该借条借款人处有张银生的签名。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张银生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炳章与被告张银生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被告张银生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违约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陈炳章所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炳章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被告张银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银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访雄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董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鑫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