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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香兰与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兰,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1722号原告:周香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777号二楼。诉讼代表人:吴锦豪。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香兰与被告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香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香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周香兰负担。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