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城区洪泽湖路与马陵河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根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侍智敏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