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0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石艳江与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江,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591号原告石艳江,无业。委托代理人于志宏,天津石化公司退休干部。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44002L。法定代表人马文阳,经理。原告石艳江与被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以来在原告处购买燃油,至2014年4月17日共欠原告油款125552元。被告预留的几张空白支票均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552元。被告辩称,被告承认购买原告燃油,但欠款数额需要核实,现在说不好。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燃油,至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雇佣的驾驶油罐车的司机李喜望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油款125552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为偿还原告欠款,向原告开具空白或空头转账支票五张金额合计18万元,均未兑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未兑付的被告还款转账支票,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2555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25552元。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艳江货款人民币1255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